【虚开】不做标题党,满满的都是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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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客观来说,对于增值税专票的虚开管理形势越来越严峻。今天,小编就“虚开发票”做了相关梳理,帮助大家准确理解发票管理的相关规范,以及如何规避此类税务风险!
《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三种虚开发票的情形,分别是: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解释】
“为他人虚开”在实践中往往指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有应税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与现实交易情况中数量、金额或税款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有货虚开";
第二种是在没有应税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
例:A公司购买B公司货物100万,A公司为了减少进项税票,降低经营成本,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C公司,那么A公司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交易情况,但是第三方为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这种情况是下文讨论的“如实代开”行为。
“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为自己填开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行为人持自己非法购买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为自己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这样会在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时进项变大,应缴纳税额的减少。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通常分为二种情形:
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现实的货物交易,一方让他人为受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一方让他人为受票方虚开了与实际交易情况中数量、金额或税款不相符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介绍他人虚开” 是指介绍人采用牵线搭桥的方式促成开票人和受票人双方虚开行为的实现。实践中,“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往往是由“中间人”联系起来的,介绍他人虚开通常有两种形式;
一是将开票人和受票人聚在一起,他们自行协商完成虚开的行为;
二是只通过介绍人单线联系,开票人和受票人双方并不见面,便完成虚开行为。
发票具体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大类:
因此虚开既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出口退税、虚抵进项税款等行为,
也包括虚开普通发票以虚列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等行为。
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具体化: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未发生交易而开具发票
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发生交易但数量或金额不真实
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发生交易但销售方与开票方不一致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税款补征
1.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2.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二)行政处罚
1.虚开定性偷税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
2.虚开发票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依据:《发票管理办法》
3.取得虚开专票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
4.虚开的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 虚开发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刑事处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上述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上述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政策依据:法[2018]226号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罪名,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了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也是犯罪。
2.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上述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政策依据:《刑法》
3.立案追诉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黑名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属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政策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五)信用评为D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政策依据: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通常都要接受处罚,但实务中处罚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已接收虚开且已抵扣
第二种情况:已接收但未抵扣
如果企业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到了虚开专票,并做了抵扣,最终被重罚。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了善意恶意的问题。
(一)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票的界定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票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 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若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说到善意虚开,有这样一家企业取得虚开发票,被罚款后与税局对簿公堂,关键还胜诉了......来看看这则案例!
【案例】A公司(原告)购买废铜,取得了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辽宁省某税局稽查局(被告)确认发票全部为虚开。A公司已经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并税前扣除。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补缴增值税3,095,936.62元、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3,312,940.63元,2012年企业所得税145,813.43元并加收滞纳金。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缘由是不知道从销售方取得的为虚开发票。经审判,最终法院撤销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因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原告相应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
上述案例中,在交易真实的情形下,企业取得了不合规的虚开发票,最终法院判决允许进行税前扣除,无须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实务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依然存在博弈,也有很多企业因为取得不合规发票被税局认定不得税前扣除。在“金三+放管服”的环境下,发票的风险往往是企业的最大风险。因此,纳税人应从源头抓起,防范取得虚开发票,减少给企业带来的麻烦和潜在的风险。
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即使是善意取得的虚开发票,其进项税额也是暂不能抵扣的。那么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成本支出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应该怎么应对?点击查看案例分析。
(二)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真实性、合理性和相关性三大原则是关键。但如何判断?只能根据企业入账的证据链来判断。其中,发票正是证据链和核心。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通常情况下,上游企业认定为虚开发票时,常常已经是走逃企业或失联企业,按照这一条规定,下游企业业务是真实的,虽然无法更换虚开发票,但只要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专门明确了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虚开发票屡禁不止,几乎每隔一段时间,都会看到会计人因为虚开发票锒铛入狱的消息。小编只能说:“遵纪守法,远离虚开啊!”。看看下面这几则案例,看看这些方法企业还在使用吗?[点击蓝字可查看全文]
【稽查案例】互联网时代,税负率比对尤为方便,纳税人要当心哦!
【稽查案例】取得虚开发票后,不能换补发票,也不能提供业务真实性的资料,那就只能补税!
在涉税刑事案件尤其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通常会看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会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这一项,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证明效力并非绝对。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局稽查局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中确定被检查单位构成虚开发票违法行为时,在向虚开发票受票单位管辖地税务局稽查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的同时,附加寄送的一份税务内部文书。《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随附认定虚开的证据资料和虚开的发票清单。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这是税务系统不具有隶属关系的税务机关(主要是税务稽查局)之间使用的公函,一般是先立案查处虚开发票一方的税务机关(委托方)向与此发票相关联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受托方)发出的公文,是税务系统内部流转的一种法律文书;
第二,文书的主要内容,是委托方告知受托方已证实虚开发票的份数以及涉案发票的金额;
第三,委托方发函的主要目的,是建议受托方能够按有关规定处理,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挽回国家税款损失,同时也希望其能够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给委托方,以便委托方确证自己查处的案件是否正确;
第四,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同时发出的资料,不仅包括已证实虚开发票清单,同时包括相关证据资料,还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结合上述条款,从文书类型的角度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受托方税务稽查局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对下游企业展开调查,以调查下游企业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作为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公文,是委托案件协查的内部文件,委托方税务机关向受托方税务机关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1)开票方需注意
1. 开票时一定按照实际商品进行开具,不得变更名称,不能按照客户不合理的要求开具;
2. 不得虚开发票,按照实际金额和内容开具发票;
3. 作为商贸企业,一定保证所开具的商品有对应的进项发票,不得虚开,随意开票;
4. 商品名称一定要选择合适的税收分类编码,不得随意选择;
5. 专用发票商品名称比较多的,一定规范开具销货清单,而且销货清单必须在开票系统中填写打印;
6. 发票打印的时候,一定要规范的打印到发票上,不能出格,不能打印不完整(有些打印机设置的原因,往往后面打不全);
7. 专用发票在传递过程中,不能损坏,污染。
开票事小,涉税事大,因此,一定要加强发票的管理,严格执行发票管理规范,也许你的一个不小心,就会给你带来很大的涉税风险!
(2)受票方需注意:
很多市场上的合法经营者,会在无意中取得虚开发票,因此纳税人需以积极主动的态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一是仔细核对发票内容,包括货物内容、开票单位和汇款账户等信息,是否与业务实际发生情况与实际销售单位相符;
二是警惕违法从事虚开发票的“中间人”,主观上拒绝诱惑,同时对供货单位以及相关业务联络人员的实际情况进行更细致的了解;
三是及时查验发票的真实有效性,增值税专用发票可通过发票认证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辨认真伪,普通发票则可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官方网站在网上查询真伪。
这些发票我们要格外注意:
1、没有真实购销业务而取得的发票;
2、未支付货款,或虽已支付又通过其它途径转回的发票;
3、有真实的采购业务,但非销售方开具的发票;
4、盗用他人名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3)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十大典型特征
无论虚开行为多么隐蔽,税务机关总能找到蛛丝马迹,借助现代信息手段抽丝剥茧,直捣黄龙。从已经公布的虚开违法案例看,虚开企业大多呈现出一些十分明显的特征,这些特征一方面往往会引起稽查人员注意,甚至成为突破案件的线索。另一方面,也是企业上下游开票是否正常的一项参考依据。
虚开违法行为的十大典型特征:
典型特征一:企业人员登记信息雷同
【案例】国家税务总局庄河市税务局根据数据分析发现的疑点线索,跟踪追查,确认H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50份,涉及税额240万元。检查人员了解到,该企业成立于2018年4月,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企业注册地址位于庄河市某村镇。
此特征针主要对注册空壳公司,暴力虚开的违法行为,作案人员结构简单,还可能同时注册多家空壳企业,出现一人兼任多个职务或多家企业法人代表的情形,在企业信息登记上重复。
典型特征二:注册地址不符合经营常规
【案例】根据相关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庄河市税务局发现H企业有虚开嫌疑,准备约谈H企业时发现,无论是税务登记的企业联系方式还是税源管理部门留存的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检查人员又到该企业注册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该企业仅有一间办公室,并且屋中空无一人,灰尘遍布。
空壳企业往往没有实际经营地址,只能虚构经营地址。如注册地址为住宅小区某楼层某室,或者在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区域。
典型特征三:企业成立时间短,并在短期内大量领用发票,集中顶额开票
【案例】2017年11月3日,税务部门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环节发现两家商贸公司存在重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嫌疑。通过系统提取数据筛选分析发现,这两家商贸有限公司均为2017年6月成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开具发票流向分析,两户商贸公司应为同一控制人,短期内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万元版合计852份,开具696份,全部顶额开具,开具金额多达6600多万元,税额近200万元,价税合计6800多万元,尚余156份发票未开具。根据系统记录,两家商贸企业的下游受票企业合计59户,均为与房地产行业相关的建筑安装企业、咨询公司、地质公司等。
为躲避税务机关稽查,空壳企业暴力虚开往往采取短时间内注册大量企业,最大限度开具发票企图获利,导致开票金额虚增,然后迅速走逃换壳。
典型特征四: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企业
【案例】武汉市税务部门依托防控大平台的“面宣面签”模块,在对一户新办高风险纳税人进行“面宣面签”时,发现其法定代表人对所成立企业知之甚少,疑似并非企业真正的掌控人。当从税务人员口中得知通过虚假注册登记虚开增值税发票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这名“法定代表人”称自己是个普通百姓,被人骗了,并立即停办相关业务。
随着全国各地办税实名制的推广,犯罪分子利用虚假身份注册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案件受到有效遏制,而冒用他人真实信息进行注册空壳公司暴力虚开的现象越来越猖獗。
典型特征五:每月大量开票,月末大量作废
【案例】原桐乡市国税局税务人员在专项风险排查中发现,某建材公司每个月领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25份逐渐增加至400份,但发票领用数增加后,该公司申报销售收入与之前相差不大。
经过进一步查证发现,该公司2014年7月才注册成立,自成立以来几乎每个月月初都有领用发票的记录,但一到月底,该公司就会通过开票系统将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大量作废,此举显然不符合经营交易常规。经过税警双方联合稽查查明,该建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取月初开票、月底作废的手段,虚开发票共计6000余份,票面涉案金额高达6.5亿元。
当月大量开票,月底作废发票,虚开企业利用下游企业认证发票的时间差虚开发票逃税,对于受票企业应关注上游企业是否开票正常,及时认证。
典型特征六:企业的购销业务与生产经营情况不符
【案例】某涉嫌虚开企业在某一段时间应纳税额与销售额增长异常,远超去年同期水平,但最近同期原材料进料少,进项抵扣额没有明显增长,生产所耗电量亦无明显变化。
虚开违法总是难以掩盖业务真实特征,企业可伪造现金流,购销凭证等,但是企业日常经营成本费用数据却难以掩藏。
典型特征七:企业购销业务迥异,发票进销项不匹配
【案例】2016年6月,合肥市税务机关接到上级推送的疑点信息,S商贸公司涉嫌虚开。检查人员分析企业信息时发现,S商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和销项产品项目不匹配,其进货产品均为手机,但对外销售开票项目不仅有手机,还有大量电子元器件、尿液检测设备、净水试剂等产品,发票进销比对结果显示,其手机产品进项金额超过销项金额高达6767万元。
经查,S商贸公司利用“富余票”共向合肥市20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4份,发票金额合计6767万元。S商贸公司负责人黄某等22名涉案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判处六个月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和两个月至六个月不等拘役等刑罚。
此特征主要针对“变票”虚开,尤其以商贸企业最为常见。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可以很容易找到破绽。现在企业开票必须录入税收分类编码,开票对应货物或者服务,会通过税收分类编码进入电子底账系统。企业购进了什么,销售了什么,通过电子底账系统查询,税务机关一目了然。
典型特征八:交易账户资金回流
【案例】H公司具有重大虚开嫌疑,为了摸清H支付公司的资金流向,税务检查人员依法调取了H支付公司、上海M服务公司及相关涉案企业人员的银行账户资料信息。通过梳理发现:H支付公司在2017年1月~12月通过网上银行向上海M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1116.72万元,上海M服务公司在收到H支付公司汇款后不久,即将款项转入上海W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而上海W公司在收到款项后随即全部转入一个名为王某的私人银行账户;截至检查人员调查之时,王某私人银行账户中的相关款项已被全部用现金方式取出。检查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这个王某正是上海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也是H支付公司负责人的岳父。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虚开迹象,往往会调取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信息。而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发票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就是资金回流,由于是虚假交易,为了伪造资金流,违法分子在资金转账之后,必将通过一定的方式流回到原账户。
典型特征九:企业税负率远低于行业正常水平
【案例】原桂东县国税局税务人员对辖区内税源企业进行日常风险排查时,发现JY钢材贸易公司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一年时间内,共对外开具品名为线材、螺纹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1000份,涉及销售收入1.14多亿元,销项税额1941万元。该企业取得进项发票602份,进项税额1912万元。虽然销售金额逾亿元,但在此期间仅缴纳了增值税29.8万元,税负严重偏低,仅为0.31%,远低于同行业1.67%平均指标。税务人员立即决定对其展开核查。
正常经营情形下,企业的税负率应在行业的平均范围之内。一些企业为了少缴税款,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与无实际业务关系的企业取得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就会导致需要缴纳税款减少,造成税负率偏低。
典型特征十:企业购销“两头在外”
【案例】某石化公司所属行业为所属行业为石油及制品批发,购销两头在外,上游企业涉及北京、山东、上海、大连和河北等地区,下游企业涉及北京、山东、上海、天津和广东等地区。但作为商贸企业,其经营进销费用中却均无运输费用支出,明显不符合经营常规。
由于商品市场的推广,以及考虑厂址的成本因素,有些企业会出现购“两头在外“的现象,尤其以商贸企业最为普遍。购销“两头在外”并不代表企业一定有问题,但结合相关的指标进行分析,如不符合正常经营,将成为税务机关的重点监控对象。
以上小编列举的虚开违法行为的十大典型特征,并不意味着企业只要有某一特征就存在虚开行为,总结仅供大家参考;但虚开企业往往存在其中的多项特征。所以对于开票企业和受票企业可以引以为鉴,规避虚开!
稽查应对,也是一门科学!但是实务中大家的想法往往是这样的:税务稽查,是代表国家来查你的账,税务如何安排,作为纳税人服从安排就可以了,怎么还可以采取“应对”呢?难不成要对抗国家检查?所以,正是因为这种错误的认知,导致纳税人严重缺失在办税环节的稽查应对知识。那么,如果企业取得问题发票应该如何应对,把风险降到最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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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1、卖方接受虚开企业开具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上述情形中,开票方企业因缺乏进项税额而虚增进项逃税,其真实业务开具的发票不认定为虚开发票,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情形2、卖方涉嫌虚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上述情形中,开票方涉嫌虚开发票但其重新开具合法合规发票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情形3、卖方发票为失控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根据最新文件,失控发票在处理中已按照异常凭证的处理方式来处理,如果是真实业务,则有希望正常抵扣进项税额。
情形4、卖方发票为异常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经核实异常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
目标二:争取买方仅补交税款不缴纳滞纳金
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在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情形下,如果买方无法重新取得合法有效发票,仅需要补交税款而无需缴纳滞纳金。
目标三: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问题发票查处的部门仅限于税务机关,涉案纳税人一方面要积极配合,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是罚款,另一方面认真梳理业务流程,准确提供资料,如实接受询问,尽最大可能使得案件在税务部门结案,不被移送至公安机关。
目标四:降低刑事责任
如果卖方企业已经被定性为虚开发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因为税务机关认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口径比司法机关口径中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严格的多。在此情况下,需要聘请专业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利用行政口径和刑事口径的差异争取不立案、不批捕、不移送、免于起诉、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在量刑上从低从轻等结果。
关于虚开发票,部分企业法律意识不高,只想着贪图一时的小便宜,却没意识到现在税务机关大数据的强大,加上税警合作不断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断深化,无论大企业还是小公司,经营和涉税行为都在相关部门的实时监控之下,部门间联合执法“一抓一个准”。
小编再次劝诫:财务人员一定要:“遵纪守法,远离虚开,千万不要铤而走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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